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七○之一二、七○之一○、四四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變更供傑笙育樂有限公司對外營業使用,相對人依法開徵八十二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其中本案系爭八十八年地價稅額為一、一六○、七二三元,抗告人不服前開各年度地價稅所為核定,申請復查,業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一五六八八八號復查決定書作成決定,有關本案系爭八十八年地價稅部分,稅額經復查決定更正為二○○、六二○元,已併同復查決定書將繳款書寄送抗告人,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有案(案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二五號),目前仍係屬該院審理中。惟抗告人持據該復查更正後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九三五三○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又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未甘服,提起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乃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查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一五六八八八號復查決定時,併同更正後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抗告人,旨在便於抗告人繳納半數稅款以免遭強制執行,該復查決定書亦敘明有案,並無抗告人所稱二次處分,重複課稅之情形,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一五六八八八號復查決定書,與更正後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會,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