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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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丁○○複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被告用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三紙本票,係原告基於合夥關係而預先簽發,以利被告對外周轉資金,嗣合夥關係業經終止,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竟於多年以後,持原告早已淡忘之三紙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向原告強制執行,然兩造間自始即無借貸關係,為此請求確認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九二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支付命令已命債務人為給付,此後債務人不得於他訴為與支付命令內容相反之主張,主張債權自始不存在。本件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九二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核閱無訛。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有違支付命令之確定力,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