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經本院所為多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前此歷次各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