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被告乙○○原名 林右 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前條(指以法人、機關、團體為被告)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在台中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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