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俊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俊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3日下午6時36分許,在○○市○○區○○街○○○號之「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課助理 李俞萱 所管領、商品陳列架上之金門百龍高粱酒2瓶、金門58度高粱酒8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06
2元),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置於購物車上,另以其他飲料結帳掩飾之方式離開賣場,惟於越過賣場收銀線後,旋為店內員工李俞萱發覺而追出攔下,並在其手提袋內查獲上開遭竊物品,經李俞萱報警到場處理,而悉全情。
二、案經李俞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宋俊鋐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揭時、地,選取酒類商品後,並未結帳之事實,並於警詢及偵訊中俱坦承竊盜之犯行,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收銀台結完帳後,出收銀台,一群人就衝過來,把我請到辦公室。他們問我是否還有商品未結帳。我當時稱若有商品沒有結帳,可能只是疏忽。我當時是因為女兒在吵而沒有注意到,但這時候他們也不讓我結帳了。我當時還有買飲料,但買多少錢我忘記了。而且我認為收銀台附近還在賣場的範圍內,應該還不算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下午6時36分許,在○○市○○區○
○街○○○號之「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拿取由該店安全課助理李俞萱所管領、商品陳列架上之金門百龍高粱酒2瓶、金門58度高粱酒8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062元),未結帳而步出收銀台後方之收銀線,旋為店內員工李俞萱發覺而將其攔下,在其手提袋內查獲上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俞萱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6至8頁)可佐,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扣案物應付金額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各1份、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4至16頁)、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17頁)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使用賣場內之購物車購物,購
物車內載有其女,購物過程中,被告將貨架上取得之金門百龍高粱酒2瓶、金門58度高粱酒8瓶收置於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後,通過收銀台後方之收銀線,至被告經店內員工攔下為止,均未見購物車內有多樣商品,有上開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證;又前開金門58度高粱酒每瓶容量為750ml,金門百龍高粱酒容量亦屬相當,均為破璃瓶裝一節,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足佐,顯然上開10瓶高粱酒即為其購物車內主要商品,衡諸該等高粱酒重量不輕、體積非小、價值已逾5,000元,而非日常用品可以比擬,倘被告有意購買,於取得商品前,必已衡量自己當時資力選購,應不致於結帳當時遺忘,迄步出賣場收銀線外,始為賣場員工攔下,是被告辯稱一時未注意云云,原已屬難信。參以被告迄今9次竊盜前科中,有高達8次係在大臺北各地賣場、購物中心竊取商品,僅以各前案判決書內之記載,其中至少即有6次之手法係將竊得之物藏放於隨身背袋中攜出,5次係竊取酒類,2次係以購買飲料掩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含各該案件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屬實,則先前因同一原因屢蹈法網之被告,在「賣場中」「大量拿取酒類」「放置於自行攜帶之手提袋中」,同時「持其他飲料結帳」之際,豈不知特別留意,避免舊事重演?則被告輕言疏忽云云,更難信實。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2度自白其竊盜犯行明確(偵卷第3至5頁、第29頁反面),其相近之前科累牘,應不致對竊盜之要件有所誤認,更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客觀事實無訛,是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原有意結帳云云,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將所竊得之酒類攜離家樂福蘆洲店「建築物」外,然已通過收銀線,離開商品開架之賣場,將該等商品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自已取得該等物品之權力支配,而達竊盜既遂之階段,自無論以未遂之餘地,是被告另以被攔下之處在收銀台附近,還在賣場的範圍內,不算竊盜云云置辯,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湖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並無犯意及犯行等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潘韋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宋家瑋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表(被告宋俊鋐於本案前之歷次竊盜犯行):
┌──┬────┬──────────────────────────┬───────┐│編號│確定判決│犯罪地點及手法│備註│││案號│││├──┼────┼──────────────────────────┼───────┤│1│本院99年│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①賣場竊盜│││度簡字第│所有之CASIO數位相機1臺及Wii遊戲主機1組(價值共計│②藏放於袋中│││7782號│新臺幣1萬2,994元),將上開物品置入其所攜帶之白色紙│││││袋內。││├──┼────┼──────────────────────────┼───────┤│2│臺灣臺北│在○○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①賣場竊盜│││地方法院│貨架上之Agnesb雜誌1本(含附贈之TheFlyingHeart提││││99年度簡│背袋1個)。││││字第4796│││││號│││├──┼────┼──────────────────────────┼───────┤│3│臺灣士林│被告與其妻 蔡瓊慧 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1│①賣場竊盜│││地方法院│樓賣場內,先由被告拿取置放於該賣場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②藏放於包包中│││101年度│忌2瓶,並將之放入購物車後,2人即將購物車推至該賣場│③竊取酒類│││易字第20│1樓走道,蔡瓊慧再將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放入購物車內│④以購買飲料掩│││2號│,2人再將上開蘇格蘭威士忌2瓶放入前開黑色手提包內,│飾││││而以此方式竊取前開蘇格蘭威士忌2瓶得手,得手後蔡瓊慧│││││隨即背起黑色手提包,被告則將空購物車推走,隨後蔡瓊慧│││││為能順利離開好市多內湖賣場,便至飲料區隨手拿了每日C│││││果汁1瓶前往櫃檯結帳,惟其因並未將前開放入黑色手提包│││││內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一併結帳即欲離去,遂為好市多內湖│││││賣場主任發現攔阻。││├──┼────┼──────────────────────────┼───────┤│4│臺灣臺北│在○○市○○區○○○路○段○○號玉山銀行櫃員機前,因見││││地方法院│他人暫置在該櫃員機前之手提筆記型電腦提袋1只(內有AC││││100年度│ER牌筆記型電腦1台、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手機││││簡字第25│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裝有書本之塑膠袋1個,竟││││42號│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將該等物品竊盜入己。││├──┼────┼──────────────────────────┼───────┤│5│臺灣臺北│在○○市○○區○○街○○巷○○號之遠東愛買量販店景美分公│①賣場竊盜│││地方法院│司內,趁店內其他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廠│②藏放於包包中│││102年度│牌為REMYMARTIN之人頭馬XO新卓越干邑酒1瓶(物品價值│③竊取酒類│││簡字第13│計新臺幣4,368元),於得手後先放入賣場置物籃中,之後││││7號│再趁機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6│臺灣臺北│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2│①賣場竊盜│││地方法院│段306號之中崙分公司(下稱大潤發中崙量販店)內,見該│②藏放於包包中│││102年度│賣場陳列架上有每瓶市價新臺幣1,80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③竊取酒類│││簡字第20│12年蘇格蘭威士忌」洋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④以購買飲料掩│││68號│竊取前開市價共計5,400元之洋酒3瓶,放入隨身之包包內│飾││││得手,並至結帳櫃台付清其另外購買之2瓶芭樂汁後,即欲│││││離去。││├──┼────┼──────────────────────────┼───────┤│7│臺灣新北│在○○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3樓之國貿│①賣場竊盜│││地方法院│拼圖專櫃內,趁現場之服務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103年度│專櫃內之拼圖框1個及其內之部分拼圖得逞後,即離開現場││││簡字第37│。││││97號│││├──┼────┼──────────────────────────┼───────┤│8│臺灣士林│在○○市○○區○○○路○段○○○號地下0樓之家福股份有│①賣場竊盜│││地方法院│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重慶店)賣場內,意圖│②藏放於背袋中│││103年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賣場內陳列架上之約│③竊取酒類│││湖簡字第│翰走路威士忌洋酒4瓶(黑牌1瓶、金牌3瓶)、金門85℃││││230號│高粱酒1瓶,得手後,在賣場內拆開上開酒類外包裝,並將│││││瓶身藏置於隨身之黑色背袋內,未經結帳而離開收銀結帳感│││││應區時,經該賣場安全人員察覺有異上前攔阻。││├──┼────┼──────────────────────────┼───────┤│9│臺灣臺北│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頂好超市賣場內,│①賣場竊盜│││地方法院│趁該賣場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賣場陳列架上│②藏放於袋中│││104年度│之金門38度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及伏特加2瓶│③竊取酒類│││審簡字第│(價值總計新臺幣1,893元,已經發還),得手後,置於其││││413號│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賣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