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沛瀅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沛瀅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夫購屋而有房貸負擔,並有4名子女及生活開銷等支出,乃以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度日,惟房屋仍被法拍,經濟拮据,近2年因子女長大方能重回職場,然債權銀行長年強制執行扣薪,仍未能清償本金,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其雖給予最優惠方案180期、利率0%、每期5,881元之還款條件,然以伊當時從事家管兼做臨時工及前夫偶而提供生活費及低收補助,平均收入約2萬6千元,扣除房屋租金、日常生活費、扶養子女等每月必要支出達2萬5,891元,顯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支出與收入明細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及其子女即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費、電話費、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油資收據及統一發票、聲請人及其子女之保險單、存摺內頁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薪資明細、子女學雜費收據為證(卷18至80頁、88至157頁)。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金額總計為210萬3,253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所得即任職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每月薪資約2萬6千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6,080元(電費547+電話費756+伙食費5,700+交通費700+勞健保967+房屋租金5,500+水費346+瓦斯760+手機及網路804=16,080),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其個人生活費1萬6,080元及子女扶養費7,000元(其中有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95年6月、000年00月0出生,卷23頁至24頁戶籍謄本參照)等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卷31、88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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