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6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承皓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張承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②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③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④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
6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羅瑜庭 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再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綠色包1個(內有雜誌、文書及其他雜物)、ASUS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及滑鼠各1個,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0元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若再就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00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