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俊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俊鋐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1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3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課助理 李俞萱 所管領、商品陳列架上之金門百龍高粱酒2瓶、金門58度高粱酒8瓶(價值共新臺幣5062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旋為店內員工李俞萱發覺而追出店外將其攔下,在其手提袋內查獲上開遭竊物品,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俞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俊鋐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李俞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6張、監視錄影光碟
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俊鋐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宋俊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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