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棠(原名張欽維)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棠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鈞棠(原名張欽維)前因:(一)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緩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就部分罪刑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經核算尚應執行殘刑6年9月7日;(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公寓附近停車,利用該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閉上鎖之機會,徒步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並上樓蒐尋鎖定 游雅棠 位於該公寓2樓之住處為行竊目標後,下樓走出該公寓拿取行竊工具,嗣於同日凌晨
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再至游雅棠位於上址公寓2樓之住處外,以所攜帶之木棍1支將阻隔出入該住處之鐵門之鐵條撬開,並從撬開之鐵條間隙中伸手持不詳工具侵入內部,將鑲在該鐵門上之門鎖破壞後,開門進入該住處,而竊取游雅棠所有、置於其內之釣桿8支、高粱酒1瓶及裝有古箏
1台之大型置物盒1個,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離開上址公寓。嗣因游雅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鈞棠(原名張欽維)固 坦承伊 曾於104年2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公寓附近停車,且有徒步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上樓,並有拿取裝有古箏1台之大型置物盒1個離開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朋友相約在景安捷運站見面談事情,將機車停在上址公寓附近,見樓梯間有1個破爛的大型置物盒,裡面有斷弦古箏1台,認係廢棄物,為確認有無其他廢棄物,有從1樓之樓梯間走到4樓,未發現異樣,嗣將該裝有古箏之大型置物盒1個以機車載離現場,本擬修理古箏,後來認為不划算,已將該古箏當成大型廢棄物丟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似否認竊盜,嗣於本院審理時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逐漸回想起已遺忘之往事,本件竊盜應係被告所為,惟被告有吸食毒品及吃安眠藥之習慣,本件應係在神智不清之精神耗弱情況下犯罪,請准予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游雅棠位於上址公寓2樓之住處,於104年2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凌晨,遭人以木棍1支將阻隔出入該住處之鐵門之鐵條撬開,並從撬開之鐵條間隙中伸手持不詳工具侵入內部,將鑲在該鐵門上之門鎖破壞後,開門進入該住處,而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其內之釣桿8支、高粱酒1瓶及裝有古箏1台之大型置物盒1個得逞等情,業據證人游雅棠於警詢(偵卷第8至1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6頁)、證人 游文翔 (即游雅棠之子)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及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1、光碟中檔名「0000000000000000」部分(下稱第一部分):
(1)錄影現場為某公寓外道路,畫面左上側可見出入該公寓樓梯間大門。連續錄影,夜間。依畫面顯示內容,錄影日期時間自104年2月20日凌晨3時10分0秒起,至同日凌晨3時24分57秒止。
(2)畫面顯示時間凌晨3時14分8秒起,某身著淡色外套、淡色長褲、頭戴深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騎機車從畫面右側出現,緩緩朝現場公寓大門駛近,將該機車停在該大門外,前後挪騰後,繼續緩緩前進,朝畫面左側駛出拍攝範圍。依攝得畫面顯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3)畫面顯示時間凌晨3時18分20秒起,A男從畫面左側徒步走出,右手持脫下之安全帽,左手持某物(難以辨識),以左手推開現場公寓顯未上鎖之大門,隨即進入其內。
(4)畫面顯示時間凌晨3時20分40秒起,A男從現場公寓內走出大門,左手持某物(難以辨識),隨即朝畫面左側走出攝影範圍,
(5)畫面顯示時間凌晨3時21分10秒起,A男從畫面左側徒步走出,隨即再從現場公寓大門進入其內。
2、光碟中檔名「00000000000000」部分(下稱第二部分):
(1)錄影現場為某公寓內部1樓前往2樓之樓梯間。兩支攝影機從不同位置同步拍攝,均連續錄影。依畫面顯示內容,錄影日期時間自104年2月20日凌晨3時37分57秒起,至同日凌晨5時21分59秒止。
(2)畫面顯示時間凌晨3時38分58秒起,A男右手持安全帽,左手另持手套、手機等物,推開樓梯間大門進入,走上樓梯,左手所持手套1隻掉落地面,A男停步,將安全帽放置在樓梯地面,將手機放入外套左側口袋,蹲身撿拾掉落之手套,仍持於左手,隨即下樓,從外套右側口袋取出小型手電筒1支,低身探照1樓梯間地面,似在尋物狀。嗣起身持手電筒探照牆面方向,稍微拉開牆面住戶電錶外蓋,探照其內,隨即於左右張望後,約於畫面顯示時間3時41分18秒走出樓梯間大門。
(3)畫面顯示時間凌晨3時41分48秒起,A男再次推開樓梯間大門進入,走上樓梯後,停步站在放置安全帽附近位置,雙手反覆操弄,似在調整狀似鐵條之某物。嗣以左手拾起先前放置地面之安全帽,繼續走樓梯上樓,約於畫面顯示時間3時42分39秒離開拍攝範圍。
(4)畫面顯示時間凌晨4時20分12秒起,A男右手持安全帽(安全帽裡有裝盛手套等物),左手持狀似鐵條之某物,走樓梯下樓,於將安全帽放置在樓梯地面後,走至1樓,彎腰似朝地面放置左手所持物品,隨後拉開樓梯間大門,約於畫面顯示時間4時20分49秒走出大門。
(5)畫面顯示時間凌晨4時24分40秒起,A男左手持狀似木條之某物,第三次進入樓梯間,走上樓梯,拾起先前放置樓梯地面之安全帽後,繼續走樓梯上樓,約於畫面顯示時間4時25分3秒離開拍攝範圍。
(6)畫面顯示時間凌晨5時12分7秒起,A男頭戴安全帽,右手提1個大型黑色置物盒,左手另提有1個狀似工具箱之某物及袋型物品,走樓梯下樓,於將雙方所提物品均置放在1樓梯間地面後,轉身再走樓梯上樓,約於畫面顯示時間5時12分39秒離開拍攝範圍。
(7)畫面顯示時間凌晨5時13分5秒起,A男頭戴安全帽走樓梯下樓,拾起先前放置1樓地面之狀似工具箱之某物及袋型物品後(大型黑色置物盒仍置放地面),約於畫面顯示時間5時13分33秒走出樓梯間大門。
(8)畫面顯示時間凌晨5時20分35秒起,A男頭戴安全帽,第四次進入樓梯間,彎腰從地上撿拾某物後,雙手抱起先前放置1樓地面之大型黑色置物盒,約於畫面顯示時間5時20分49秒抱著該大型黑色置物盒,走出樓梯間大門。
(9)全部過程,現場未出現其他任何人。
(三)依上開勘驗所見,第一部分之錄影紀錄係拍攝屋外狀況,第二部分則是拍攝屋內樓梯間之狀況。徵諸證人游雅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樓梯間的錄影器是隔壁鄰居安裝的,我去跟他調閱,經向該鄰居查證後,該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可能誤差2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74頁、78頁反面),堪認第一部分之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是正確時間,而第二部分之顯示時間則稍快約20分鐘,又攝得之內容亦與證人游雅棠、游文翔所證述之失竊情形相吻合,故二者係在拍攝紀錄上址公寓內外發生之同一事件、即本件竊盜之經過情形乙節,應無疑義。經本院仔細觀察判斷,二者錄影畫面中持續出現之A男,顯然是同一人,而被告於當庭觀看錄影紀錄後,已坦承第一部分錄影畫面中於凌晨3時14分許騎機車出現之A男確實是其本人無誤(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自堪認定當時數度進出上址公寓並上下樓梯之男子,就是被告本人。被告徒以看不清楚為由,不敢承認下車後徒步進出上址公寓之A男為其本人,適見其虛。又依第二部分錄影畫面所示,A男自己將大型置物盒抱走,並未遺留在現場樓梯間,且於連續攝影期間,現場除A男一人之外,未曾出現其他任何人;而被告亦坦認確有徒步進入上址公寓之樓梯間上樓,並有拿取裝有古箏1台之大型置物盒
1個離開等情無訛(本院卷第60頁反面),益加證明本件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財物之人,確實是被告本人無誤。
經與錄影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係於104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公寓附近停車,利用該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閉上鎖之機會,徒步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並上樓蒐尋鎖被害人位於該公寓2樓之住處為行竊目標後,下樓走出該公寓拿取行竊工具,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攜帶木棍1支(未扣案),再至被害人位於上址公寓2樓之住處外,以上揭手法破壞該住處之鐵門後,進入其內行竊上揭財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離開上址公寓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詞,明顯與客觀事證不合,明顯說謊,不能採信。
(四)至於辯護人所謂:被告有吸食毒品及吃安眠藥之習慣,本件應係在神智不清之精神耗弱情況下犯罪云云,並未提出充分論據;且依上開勘驗所見,認被告當時駕駛機車前往現場、數度進出上址公寓樓梯間並上下樓梯,其動作、神態均極為正常,未見有何神智不清之表徵,故尚難僅憑辯護人之上開說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㩦帶木棍1支行竊,以該木棍將鐵門之鐵條撬開,並從撬開之鐵條間隙中伸手持不詳工具侵入內部,將鑲在該鐵門上之門鎖破壞乙節,已見前述。該木棍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將鐵門鐵條撬開破壞之,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亡結果,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毀越門扇部分,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於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第98頁)後擴張之。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於農歷春節期間,以闖空門之手法竊取他人住宅內之財物,嚴重危害一般大眾之居家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不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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