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銘宗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三角湧停車場內,於同日13時19分許欲開走上開車輛之際,發現車前擋風玻璃夾有場內停車單、路邊停車單各一張,誤以為係該停車場管理人員欲重複收費或放任非屬該停車場之新北市停車管理人員進場收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該停車場管理人員李送來(未據告訴,亦未致傷),並對李送來恫稱:「幹你娘!要叫人來砸你的場!」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送來,致李送來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送來之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李送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銘宗均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就其於104年3月某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三角湧停車場內,於同日欲開走上開車輛之際,發現車前擋風玻璃夾有場內停車單、路邊停車單各一張,遂持上開2張停車單向告訴人即該停車場管理人員李送來詢問理論,有對他罵三字經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確定停車日期是104年3月27日,停車當日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叫人去砸他的場,只是用停車單及千元紙鈔丟他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三角湧停車場內,於同日13時40分許欲開走上開車輛之際,發現車前擋風玻璃夾有場內停車單、路邊停車單各一張,誤以為係該停車場人員欲重複收費或放任非屬該停車場之新北市停車管理人員進場收費,因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未據告訴,亦未致傷),並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要叫人來砸你的場!」等語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4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黃昏市場對面三角湧停車場內,遭人傷害與恐嚇我,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告,當時我在停車場內換發票,對方一進來就說我收他兩次停車費,並且揮拳毆打我,對方說我放人進來開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又再次毆打我,並對我罵說:『幹你娘,要叫人砸你的場。』後,對方就自己開車投幣繳費離去,當時我頭部稍微有點疼痛,我只知道對方駕駛車號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停車場管理員,案發當時,我在換發票,被告過來說我開2張停車單,二話不說,開始拳頭打過來,當時我帶著鴨舌帽,打到我的頭,沒有流血、傷口,我稍微頭痛,沒去驗傷,被告說幹你娘,要派兄弟砸我停車場,之後他就繳費離開,當時他說要派人砸我停車場,他情緒不佳,凶神惡煞,我真的認為他會找人砸停車場,且他對我揮拳,我也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我覺得害怕,所以告他恐嚇。」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反面、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本件事發經過就如同起訴書所載,被告揮拳毆打我,也用三字經罵我,說要叫人砸我的場,一個管理員要管理兩個停車場,我只是去那裡換發票,也不知道被告的車子何時進來,被告一來就把票卡往我的方向丟過來,並且揮拳打到我的頭部,說我壹台車開他兩次單,那次因為我帽子很厚,所以沒有受傷,第二次被告又說我放人進停車場開他的單,我用手指指著被告說你這個人怎麼這麼不講理,被告就第二次揮拳過來,並且說要叫人砸我的場,這時有一個水電工把被告攔住,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明確、前後一致,核與證人 呂丁財 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3月28日13時40分,我在中華路停車場工作,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我有目擊,一開始雙方為了停車單問題爭吵,告訴人跟被告解釋,我有看到被告揮拳的動作,被告揮拳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多少有被打到,但當時我低頭做事,所以沒看到告訴人被打到的位置,之後因為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在閃,我覺得情況不對,所以過去說讓老人家說一下,不要打了,被告就停止了;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被打到,我沒看到流血,有看到一點瘀青;當時有聽到被告說髒話及砸場的意思,確定聽到被告在嗆聲,說要報復的意思,但忘記他是不是說『幹你娘,要派兄弟砸你的場』這幾個字。」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反面)相符,又告訴人、呂丁財與被告就本案事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告訴人、證人呂丁財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及證人呂丁財自無甘冒犯誣告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陷被告入罪之理,告訴人前開指訴,已非無據。
㈡、又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係向其友人 呂家豪 借用之事實,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證人呂家豪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4年3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將我車號00-0000號車輛借給綽號『 阿中 』(音譯),他在104年3月29日20時將該車輛開至上址歸還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再核諸被告為案發現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身穿綠衣,告訴人則身穿條紋衣服、頭戴鴨舌帽,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而佐以案發現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所示:「被告(即畫面中身穿綠衣之男子)於104年3月28日13時19分許走進停車場繳費亭,於同日13時20至23分許與停車場管理人員對話,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往被害人(即畫面中身穿條紋衣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方向揮拳,同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停車場。」等內容,並有新北市104年3月28日停車繳費通知單(車號00-0000號)1紙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確於104年3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三角湧停車場內,於同日13時19分許欲開走上開車輛,因停車收費一事與該停車場管理人員對話後,往該管理人員揮拳之行為甚明。又上開卷證, 益徵 告訴人前開證述、指訴其於104年3月28日13時許遭被告徒手揮拳毆打(未成傷)及恫稱:「幹你娘!要叫人來砸你的場!」等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伊確定停車日期是104年3月27日,停車當日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叫人去砸他的場,只是用停車單及千元紙鈔丟他云云,均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案發當時係因自該停車場欲開走上開車輛之際,發現車前擋風玻璃夾有場內停車單、路邊停車單各一張,遂持上開2張停車單向告訴人即該停車場管理人員李送來詢問理論而發生爭執等語不諱(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顯係因質疑停車場管理人員重複收費或放任非屬該停車場之新北市停車管理人員進場收費,因而心生不滿,遂憤而為上開言詞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觀諸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未據告訴,亦未致傷),並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要叫人來砸你的場!」等語,已足使一般人理解並擔心,被告因認告訴人管理停車場不當,重複收費或放任非屬該停車場之新北市停車管理人員進場收費,而有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破壞告訴人管理之停車場設施財產之意,堪認被告客觀上已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此由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毆打後,告訴人持續閃躲,而不敢離開現場等情亦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已明確證稱其對被告之言行舉止,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51頁),則被告在為上開言行舉止時,其主觀上實具藉由該等言行舉止恫嚇告訴人之恐嚇故意,且客觀上亦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此情,實堪認定。被告辯稱: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亦未對告訴人稱「要叫人來砸你的場!」,且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稱證人 吳申居 於事發時見聞全程經過,可證明其未毆打、恫嚇告訴人云云,業據證人吳申居於警詢時證稱:「104年3月28日中午過後,我騎機車到中華路黃昏市場附近餐廳和親人、吳銘宗吃飯,我堂哥吳銘宗吃完後,跟我說要先去停車場取車,很久都沒回來,所以我就去停車場看,到附近時,隔著鐵網看到吳銘宗拿紙團朝向一位男子丟過去,我想就讓吳銘宗處理就好,我就返回吃飯地點。我當時在停車場外圍隔著鐵網,距離吳銘宗至少30公尺,沒有聽到吳銘宗與停車管理員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知證人吳申居於本件事發時與案發現場之距離,尚不足以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何肢體動作,則證人吳申居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係因相同目的、同一事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密接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竟因對其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輛擋風玻璃上夾有兩張繳費單,質疑停車場管理人員重複收費或放任非屬該停車場之新北市停車管理人員進場收費,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