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三㈠所載「海洛因殘渣袋」,均更正為:「殘渣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各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而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
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起訴意旨雖記載係海洛因殘渣袋並聲請沒收銷燬,然卷查無該殘渣袋經檢驗確認含海洛因殘渣,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已宣告沒收如上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462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餘含袋毛重0.2176公│││他命│克)│├──┼─────────┼─────────────┤│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四│殘渣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