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致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致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致榮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年1月2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明志路口欲右轉進入明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該處劃設行人穿越道,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陳文卿陳吳素貞 夫妻二人當時步行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遭胡致榮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而倒地,致陳文卿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陳吳素貞亦受有左肩部、右膝挫傷等傷害,而胡致榮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卿、陳吳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胡致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過馬路的時候,我有注意到斑馬線的最右側沒有行人,我要過的時候發現告訴人二人向我的車子走過來,告訴人陳吳素貞兩眼瞪大大的,看到我卻不停止,因為她不停我就緊急煞車,當時告訴人二人行走的速度中等,沒有很快也沒有很慢,告訴人陳吳素貞扶著告訴人陳文卿,直直朝我撞過來,當時告訴人二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事故發生後我沒有移動車子,不知道為何警方的現場照片會拍到我的車子停在斑馬線上,我的車子只有前緣五分之一在斑馬線上,本件可能是假車禍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78至79頁)。經查:
㈠被告平日以計程車駕駛為業,其於104年1月29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明志路口欲右轉進入明志路時,與告訴人二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詳104年度偵字第22186號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同上卷第7至12頁、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見附卷 可佐 (詳同上卷第13至15頁、第20頁),堪以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陳吳素貞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明志路口,要沿中正路步行過明志路口,我跟告訴人陳文卿在路口等綠燈,我們走行人穿越道,走了約三、四步,突然就被一台計程車從後方開過來撞到我的右腳,我就跌倒在地。我看到告訴人陳文卿跌倒在我旁邊,我想扶他起來,但他爬不起來,被告下車查看,才請被告報案,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對方營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碰撞到我的右腳等語(詳同上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行走在斑馬線上,扶著告訴人陳文卿,走約五、六步,被告撞到我右小腿,我被撞飛我左肩因碰到車輛之後視鏡而挫傷,膝蓋挫傷等語(詳同上卷第36頁),以及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陳文卿走在斑馬線上要過馬路,走了五、六步,我人在左邊,告訴人陳文卿在右邊,被告的車子就從我的左後方撞過來,接下來我就倒在地上了,車輛是從我的左後方撞上我的右腳,左肩膀也被被告車輛的右側後視鏡撞到等語(詳本院卷第97至100頁),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觀諸告訴人陳文卿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行○○○區○○路與明志路口,要沿中正路步行過明志路口,我走行人穿越道,走了
四、五步,突然就被一台計程車從後方撞過來,撞倒我的左腳,把我撞飛之後,我就跌倒在地上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22186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行走在斑馬線上,被告撞到我的左小腿,因我一眼全盲,我太太即告訴人陳吳素貞當時在一旁扶我,我當時飛起來,直到人行道上,跌落位置是在右後車門,因而撞到脊椎、胸椎,而造成骨折等語(詳同上卷第3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們在上開路口等紅綠燈,告訴人陳吳素貞在我左邊扶著我的左手,綠燈亮後,告訴人陳吳素貞扶著我在斑馬線上往前走了五、六步,忽然後面有輛車撞過來,撞到我的左小腿,我就飛起來,倒在車子右後門旁邊,腰撞到路邊人行道的路沿,跌在路邊,爬不起來。是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撞到我,我跟告訴人陳吳素貞被撞到後,飛過計程車跌落在計程車的右側,告訴人陳吳素貞的肩膀撞到後視鏡,後視鏡才壞掉等語(詳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前後亦互核一致,更與告訴人陳吳素貞所言情節相符。復以上揭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折斷、被告車輛係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等照片互核(詳104年度偵字第22186號卷第20頁),足以認定案發當時,告訴人陳吳素貞於左側扶著視力不佳之告訴人陳文卿,沿新北市○○區○○路欲穿越明志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際,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左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碰撞告訴人陳吳素貞之右小腿及告訴人陳文卿之左小腿,致告訴人二人因慣性力飛起,越過被告車輛之引擎蓋,跌落於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附近,告訴人陳吳素貞之左肩在跌落過程中並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而導致該後照鏡折斷,其情甚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詳同上卷第5頁),自應熟悉上開注意義務,其自新北市○○區○○路欲右轉明志路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應暫停禮讓其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確認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即貿然右轉,而自後方撞上告訴人二人而導致渠等受傷,顯見被告並未善盡上揭注意義務,更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可能沒有注意到對方在過馬路、我右轉時沒有注意到前方有無行人通行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22186號卷第6頁、第37頁),足以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㈣告訴人二人遭被告之車輛碰撞倒地,告訴人陳文卿受有第十
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吳素貞則受有左肩部、右膝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考(詳104年度偵字第22186號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車輛係自後方撞上告訴人二人,
而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輕重程度不一之傷害,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陳吳素貞復立即要求被告報案,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其情與一般假車禍、真詐財案件中,受傷之人係刻意安排被車輛碰撞,傷勢均不嚴重,且不希望報警而偏好私下以金錢和解等情狀均不相同,是本件並無任何跡象足以懷疑告訴人二人有製造虛偽車禍之情。再者,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並未移動車輛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8頁),則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被告車輛位置照片,當為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之確切位置無疑,而觀諸上揭照片,被告車輛之車身幾乎完全佔據案發路口之人行穿越道,足徵本件車禍係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對方有走行人穿越道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22186號卷第6頁),則本件告訴人二人所述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到被告車輛撞擊一情,自屬信而可徵。被告所辯,應係事後畏罪之詞,均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請求傳喚告訴人二人之子女到院作證,欲證明本件
為假車禍云云(詳本院卷第78至79頁),因本件事證明確,並無任何假車禍之疑慮,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本件告訴人二人於法院作證時,未能說出當時細節,足見告訴人二人當時並未在車禍現場,真正在現場之人應為其等孿生之兄弟姊妹,請求再開辯論,傳喚證人 陳志平 、當時之救護人員云云,惟考量告訴人二人自報警、送醫、警詢、偵查各環節之確認下,確為本件車禍之當事人,並無疑問,而告訴人二人當時甫遭車輛撞擊,驚魂未定,又因受傷痛苦難耐,縱對於最先到場警察之性別、到場警員先對何人問話、到場救護人員有何要求等枝微末節,有記憶不清之處,亦在所難免,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二人並非在場之當事人,被告上揭聲請,顯屬無稽,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駕駛計程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告訴人二人既均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分別成立上揭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共二罪,均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詳104年度偵字第22186號卷第18頁),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上揭二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告訴人陳文卿
所受傷勢不輕,受有相當痛苦,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為既有明顯過失,本應深切檢討,卻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無端指稱告訴人二人製造假車禍,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就此節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