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2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復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
㈠部分(關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部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自92年6月5日起採循環動
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
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輾轉自普羅
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