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庫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7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1元,及其中新臺幣39,634元自民國
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借款期間屆滿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依同一內
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如未於約定期限繳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3年10月27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48,821元(本金39,634元、已到期利息9,18
7元)未為清償。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