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耕宇 (原名: 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16%,期
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
19.95%計算,按日計息,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
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81,
967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95年5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154,518元(含本金153,518元)
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㈢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利
息按年息19.71%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截至
民國94年9月1日止,尚欠款78,790元(含本金67,990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
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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