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16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秀美 (即 王世輝 之繼承人)
王志偉 (即王世輝之繼承人)
王佳如 (即王世輝之繼承人)
王志儒 (即王世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世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
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世輝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世輝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
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
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8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嗣經中
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王世輝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即於100年
9月8日死亡,被告為王世輝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世輝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契約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
世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