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蘇侲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
○號前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寶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車損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8,812元(鈑金拆裝864元、塗裝3,456元、
零件4,492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即郭寶玉系爭車輛
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車子發生的時候是1月27日,為什麼3月才去
維修?被告懷疑這期間有另外的碰撞要算道被告頭上,或是
電子零件自己壞掉,不是人為。系爭車輛當下受損的部位是
以照片上兩點黑黑的掉漆部位為主,當下被告有問車主要不
要送修,車主說他有保險不用,如果說是對方所說倒車雷達
有損,為何車禍當下沒有去測試,只要打R檔即可確認有沒
有壞掉,當下沒確認事後才說被告撞壞的,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自後追撞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資料、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
、行車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各1份等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上開車
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對於肇事經過並不爭執,是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駕車
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8,812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依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係車尾受損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8,812元(鈑金拆裝864元、塗裝3,
456元、零件4,492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被
告空言爭執,要無可採。至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4,492
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而系爭車輛係95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月27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492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
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4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拆
裝864元、塗裝3,456元,共計4,769元(計算式:449
元+864元+3,456元=4,769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41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