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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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順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乙○○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
貳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
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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