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3月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簽約後自原告處領有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張使用,信用額度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每月
15日為繳款日,逾期未繳清應依未償還帳款額年息19.89%計算
之遲延利息。被告係於94年5月起至94年12月間,所簽帳款金額
共72,717元,僅為部分清償,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2月7日,
之後即未再繳付,尚欠本金46,898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原
告屢催不履,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等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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