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9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壹拾
壹萬捌仟零壹拾肆元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國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分別領用
JCB、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2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自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查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自94年9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
,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
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前開信用卡至95年2月28日
止,尚積欠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134,651元,其中包括
消費款本金118,014元、未沖還循環信用利息13,487元、違
約金3,150元,及本金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
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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