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罰金銀元400元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月4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丙○○所有且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上之HTC廠牌手機
1支、音響主機2部、三角架1組及工具箱1盒,並發動引擎將該車竊走供己使用。嗣經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於99年1月4日8時40分許,警方循線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樹根養雞場宿舍內(即乙○○友人 陳性嘉 之居處)查獲乙○○,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音響主機2部、三角架1組及工具箱1盒(均已發還丙○○保管),方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毀損部分是否已合法提出告訴:
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或告發,以應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同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同有規定。另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嫌毀損前述自小客車右前
車門鎖,將之提起公訴,並認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要對被告提起本案毀損告訴,有該警詢和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唯君雖於99年2月3日點名單上批示:「99.2.415:10電詢丙○○就車鎖遭破壞部分是否要提起毀損告訴?蔡稱:要。」然依前說明,仍與提起告訴之法定程式有悖,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應認本件起訴之必備程式有欠缺,本院乃於99年2月8日依上開規定裁定「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丙○○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之筆錄或告訴狀。」檢察官復於99年3月4日以同一案件為由,將被告所涉前開竊盜與毀損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隨案附上丙○○提出本案毀損告訴之刑事告訴狀1紙到院。上開各情,有卷內點名單、本院裁定及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是有關起訴被告毀損部分之訴追條件已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應排除證據能力,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陳性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破壞前述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後入內行竊,因而推論其行竊之時攜帶不詳之工具(兇器),惟被告供稱其係使用自備鑰匙開啟左前車門後進入車內等語。本院認持用自備鑰匙行竊乙情在司法實務上不乏其例,檢察官亦無法證明該車門鎖確為被告所破壞(容後述),則其於行竊之時有無攜帶其他工具?即非全然無疑。從而,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依前說明,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在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請其答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又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中之竊盜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於密接時地竊取上述自小客車和車內財物,顯係出於同
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舉動在刑法上無法分開而獨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⒊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⒋本院審酌被告在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竟又為本案竊
盜行為,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由丙○○領回,丙○○之損失已獲得部分填補,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又被查獲前已失業多時,兼衡公訴檢察官和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持以犯案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車門鎖後入內行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警方查扣上述自小客車之時,車門鎖已遭破壞為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竊取該車與車內財物,惟堅決否認有破壞車門鎖之行為,辯稱:伊是使用自備鑰匙開啟駕駛座邊之車門進入車內,車門鎖被破壞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同有罪部分之論述。
㈡證明力方面:
經查,警方尋獲遭竊之前揭自小客車時,該車右前車門之車門鎖固有明顯遭到外力破壞之痕跡,此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係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之左前車門入內,已經敘明在前。就起訴被告破壞車門鎖之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案亦未查扣任何可資破壞車門鎖之工具,自難僅以被告竊取該車,且該車被查扣時車門鎖已遭破壞,即認被告確有破壞前述車門鎖之犯行。檢察官之推論,實過於臆測,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被告毀損之犯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另以犯罪事實相同為由,將被告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門鎖之毀損部分移請併案審理。但查: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是上開移
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蓋本案並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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