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丁○○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之條款。
事實
一、丁○○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巷口前方之無號誌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丁○○之知識能力及精神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腳踏車沿文殿街112巷由北往南方向而行至該處,致二車不慎相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硬膜外血腫、右顳骨骨折、左額葉腦內出血、左額頂部硬膜下腔血腫及第五腰椎第壹薦椎脊椎滑脫及認知功能退化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因其右後背痛、左手腕挫傷、中指、左膝擦傷,而在距離前揭肇事現場
300公尺處休息,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託友人留置現場代理向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歐騎明 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該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硬膜外血腫、右顳骨骨折、左額葉腦內出血、左額頂部硬膜下腔血腫及第五腰椎第壹薦椎脊椎滑脫及認知功能退化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8頁、偵字第20413號卷第5頁)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無訛。再者,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
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
0.1毫克,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故被告於本案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中所列無照駕駛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因其右後背痛、左手腕挫傷、中指、左膝擦傷(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在距離前揭肇事現場300公尺處休息,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託友人留置現場代理向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歐騎明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業據警員歐騎明證述在卷,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之前,託人代理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定,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告訴人因遭逢此次車禍事件身心受創,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本案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可稽,告訴代理人乙○○(告訴人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可以讓被告分期付款,但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且即請求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調解條件,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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