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除如後所述,對違約交割金額扣除當沖金額略有不當外,餘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意圖」之要件,是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該款所定之刑責。本案被告以信用交易從事股票買賣,由金主提供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証金,而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操作華通公司股票時,已然知悉其當沖之股票已呈虧損,則應可預見金主在風險、收益評估下,將有不會代墊款項之情事,當具間接故意。又前開條款所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只須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造成市場秩序之危害為必要,乃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直接故意及未造成影響市場秩序之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經訊被告固坦承有上揭違約交割情事,然辯稱:其係以丙種融資方式買賣股票,然因金主臨時無法如期將金額匯入,致無法完成交割,非故意違約,且其所購股票,均係有成交量的,應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語。
四、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然因我國得於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者,限於有使用有價証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証券自營商或証券經紀商,致投資人有無該條適用迭生爭議,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公布修正該條款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並於修法理由特別說明:「因實務運作上委託買賣雙方一經撮合即為成交,並無不實際成交之情形發生,爰刪除「不實際成交」,並配合實務情形修正「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等用語,另考量交易市○○○○○段交易,包括投資人委託証券商買賣及証券商申報買賣,故不履行交割包括投資人對証券商不履行交割,以及証券商對市場不履行交割兩種態樣,爰修正第一款為「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以資明確。本款之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至於一般投資人若非屬惡意違約,其違約金額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不會有本款之該當,自不會受本法相關刑責之處罰。」(參見卷附立法院第六屆第二會期第一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以確立該條款原對一般投資人即有適用,且須以惡意及足以具體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者,方該當此罪責之構成要件。(此修正,如前所述,僅係用語之修正,其構成要件並無更易,是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是揆諸該立法意旨,所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即應依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視其具體個案情形,並參酌証券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為認定,並非所有違約交割均應負該條刑責,最高法院亦迭有判決同上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
二四、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
五、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日共買進光寶科技公司一百八十千股,而該公司於此二日之總成交股數為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千股;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買進華通電腦公司一百五十千股,賣出一百五十千股,而該公司當日成交股數為一萬五千一百十四千股;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十九日共買進正崴公司二百六十千股,並賣出五十八千股,而該公司於此三日之成交股數總和為一萬二千四百零六千股,其違約股數占該個股成交股數之比例甚微,與股市總成交股數相比更屬渺小,且違約交割發生後股票市場亦無明顯波動,自無從據予認定其違約交割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又本案被告之違約交割金額總數雖達二八、一四二、五00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函),然就各該日前開公司之總成交金額一、四0七、七四九、000元之比例,亦非屬鉅額,是金管會前開函件亦載明,被告所涉上開股票於五月十九日至卅一日期間,均非屬台灣証券交易所公布處置及注意交易資訊股票,足証其未影響市場交易而遭列處置或注意交易資訊股票。
(三)另參以光寶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收盤價為卅二.九元,被告買價為卅二.六元及卅三元:五月十九日為卅二.二元,被告買價為卅二.四元;華通電腦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收盤價為十二.
二元,被告買價為十二.二~十二.七元;正崴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收盤價為六0元,被告買價則於六0~六0.五元、五月十六日及十九日收盤價均為五八.五元,被告買價則於五七.九五~五九.
五元,此有被告違約交割明細表及該三家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份成交資訊各一件在卷可稽(偵卷第六頁及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未見係因股價明顯下跌,而有投資人故意不為交割之情,是被告辯稱此次係因代墊金主臨時無法提供資金,才會無法履行交割等語,應堪採信。
六、末查,本案均無被告過去曾經發生之違約交割之相關紀錄,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何証據資料,足認被告有違約交易之異常情形,綜上,本案就被告主觀上既無為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而不履行交割之故意,客觀上其違約交割復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揆諸前揭立法及判決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本案就被告主觀上有無不履行交割而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故意,與客觀上是否已經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問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於理由三、㈢,認被告遭申報之違約交割金額,於扣除未對乙○証券公司因已為當日沖銷相抵而不致損失之金額後,應僅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以該乙○証券虧損之金額非鉅,及未逾該公司之預估風險,為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審酌,要與投資人進行當日沖銷,僅結算價差,乃指正常交割之情形,如當日買進之股票未進行交割,則嗣買入、賣出均屬違約交割(故金管會亦認本件違約交割金額為二千八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應以該違約交割金額、股數,就該支股票是否影響當日交易市場之審酌有違,且前開沖銷結算後之金額,乃屬投資人與証券商間之民事糾葛,要與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無關,然因其未影響本案仍不影響市場交易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斷結果,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