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4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附近,自綽號「 阿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帶回宜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乙○○攜帶前揭改造手槍,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自乙○○隨身所攜之背包內查得該改造手槍一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扣案改造手槍係於94年7月10日自「阿福」處取得,並持有之,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阿福」交槍的時候,只有說槍是改造的,伊不知道槍有殺傷力,而且後來伊把槍拆解就裝不回去,查獲後是警察把槍組裝回去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被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
73、74頁,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且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先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401113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6頁)。復於原審審理再請求鑑定單位為實彈試射鑑定,該局再以「試射法」鑑定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重3.8公克),測得金屬彈頭發射速度為119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26.9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6.31焦耳/平方公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6674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36頁)。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均可參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從而,依前揭二次鑑定之結果,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確實機械性能良好且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擊發後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更高達56.31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之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阿福」交槍給我的時候,只跟我說槍是
改造的,我不知道槍有沒有殺傷力云云。然扣案槍枝之槍管已經換裝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被告於收受時,自外觀上即可察悉槍管已經換裝,且被告自承其後將該槍拆解,顯然被告已研究過該槍構造,益證其知悉槍管已經換裝,猶空言否認知悉有殺傷力,自不足採。況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管制物品,非僅價格不貲且取得不易,而被告為30歲以上之成年人,焉有任意自他人處收受玩具手槍且妥為藏放,隨身攜帶之理,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明知「阿福」於94年7月10日晚間所交付者,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仍將該槍枝帶往宜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非法持有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2條、第47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⑷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就累犯及易服勞役部分均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前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4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持有之期間僅4日即為警方查獲,且未使用上開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犯後並未完全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