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朝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欲將原停放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路外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自路外駛入車道,適有 留志旺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富國路同向自其左後方直行駛來,旋遭甲○○所駕營業小客車撞擊機車右側車身,甲○○見狀欲踩煞車停止,復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續將留志旺人車衝撞至對向車道路側始停止,留志旺因而遭輾壓卡在甲○○所駕車輛車底左後車輪處。甲○○於肇事後,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雙鳳派出所警員丙○○巡邏而經過該現場,甲○○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立即向警員丙○○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自首。而留志旺經送醫急救後,則因此受有創傷性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8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留志旺之妻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認其有過失。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附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光碟中有編號1、2之二項內容,其中編號1內容,有錄到死者騎機車經過肇事地點,其機車已經過被告計程車車身,正通過其左前車頭時,即遭被告起步向外側車道撞擊,被告計程車未打方向燈,車禍發生後數秒後即有一位員警騎機車到達;編號2則未錄到本件車禍,有本院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甲○○駕駛營小客車,路外駛入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操作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留志旺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5068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乙紙、現場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留志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起駛切入富國路車道,因此與被害人留志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操作失當衝撞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遭輾壓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2條(將自首「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從而,本件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旋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認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9286號偵查卷20頁),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經勘驗扣案光碟,疏未認定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尚有未洽;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按,惟僅賠償40萬元,本院再衡量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乃職業駕駛人,竟因己嚴重疏失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無辜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妻女頓失所依,情節非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嚴重、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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