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234號再審原告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參加人 魏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鑽孔用高散熱潤滑鋁質蓋板及其製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請求項計10項,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22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再審原告則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更正本,將請求項更正為9項。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02年10月24日(102)智專(三)05121字第102214469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11月2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上開處分中關於「請求項6至8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256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多次就日本公開特許公報(下稱日本特開)平4-92488專利案等外文資料主張應提出中譯本,惟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於一審言詞辯論前未就外文資料主張應提出中譯本,核與卷證事實不符。又原審判決引用95年(西元20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5.3.3.3.2規定為論理依據,認定再審被告未要求參加人提供正確之證據13及日本 特開平 4-92488專利案中譯本仍屬合法,然依專利審查基準明載「外文書證中已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圖式」方無中文譯本之必要,而證據13及日本特開平4-92488專利文獻均無圖式,引用部分均為外文,中文譯本當然有必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在無中文譯本情況下,再審被告得依外文本逕予審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之事由。(二)原審法院於行言詞辯論前夕,始以傳真通知再審原告須對日本特開平4-92488專利表示意見,且參加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該中文譯本,致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足夠時間進行翻譯,以瞭解其技術內容,亦無機會與發明人確認系爭專利與日本特開平4-92488專利文獻前引段落之技術差異,是原審判決已實質損及再審原告之答辯機會及程序權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日本特開平4-92488專利文獻雖為證據13所述及8件先前技術其中之一,與證據13仍屬不同證據,證據之不同組合構成不同舉發爭點。原確定判決將日本特開平4-92488專利文獻與證據13混為一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之事由。(三)系爭專利潤滑層之「潤滑」功能係潤滑鑽針以減少鑽孔磨擦生熱,與淋膜層及鋁箔層之「散熱」功能係將已產生的熱分散帶離,二者並不相同而無從置換,亦無移除而取代之動機。原審判決認定具有「潤滑」功能之潤滑層與具有「散熱」功能之淋膜層及鋁箔層係「簡易置換」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既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一再詳述舉發證據「無從組合」,及舉發證據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惟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更無隻字片語述及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為何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係可輕易完成,是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之事由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被告係經濟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將原處分機關列為再審被告,顯為贅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