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洪秀真 相對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314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314(含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卷、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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