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46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本件聲請人未辦理民國81年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4,094,072元、106,403,275元、150,712,438元及244,326,760元外,並處罰鍰24,008,000元、106,319,100元、149,758,500元及243,260,000元。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於81年至84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經移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理後,通報相對人分別核定增列聲請人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11,634元、54,099元、313,266元及1,138,499元,並分別處罰鍰4,600元、21,600元、125,300元及455,30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3,025元、11,033元、66,813元、244,344元及罰鍰1,108元、4,375元、26,733元、97,657元。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課稅主體,應該是太極門弟子,而與聲請人無涉,原審判決以聲請人為課稅主體,而為課徵,此係因課稅主體錯誤,而適用所得稅法,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又本案訴訟標的,在於「營利所得」,關於營利所得,係太極門弟子間統一購買練功服等,由師兄姊代辦,刑事法院認定為「非營利販售」,與聲請人之所得全然無關。在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對於營利所得部分有所調查,豈能針對「同一訴訟標的」在行政法院,並無證據,率予認定為「營利所得」。原確定裁定明顯違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由於原審判決對此重要事實未予斟酌,且罔顧其他法院(刑事法院)所作之證據調查之法律認定,對此,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㈡原確定裁定未查聲請人各項已充分敘明之再審理由,足稱兩公約人權保障之事由,又無視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中,既已指明前審原判決有何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竟未為任何調查,更無任何證據顯示刑事判決有何錯誤,卻未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具體情事,而有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違法,且就所謂「一己之法律見解」,聲請人於前審聲請書亦已陳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與尚有效之判例違反之情事,亦具體敘明,實非所謂之「一己之法律見解」,故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逕依程序事由驟為駁回之裁定,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明顯牴觸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15號判例及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前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對於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雖主張於前審聲請書已陳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與尚有效之判例違反之情事,然所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裁定認其狀載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