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 阮瑞章 被告 李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棧埠事業處管理中心蓬萊倉庫管理員,原告為該公司勞安處環境管理科代理經理。嗣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認其辦公室停電係肇因於伊管理之清潔車輛撞壞變電箱,遂前往勞安處環境管理科辦公室詢問原告,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公然以「姦你娘、膣屄」(台語)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因而受損,且事後被告以工會幹部身分,事後向長官投訴,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原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9萬5325元計算,自案發至105年6月16日刑事判決之日為止,合計7個月又25日計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4萬6712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4萬6712元。
二、被告則以: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港務分公司勞安處環境管理科辦公室門口處,被告固有以「姦你娘、膣屄」一語(臺語)辱罵原告。然事發地點除兩造外,確實有其他同事在場,但人數僅有三人,原告人格權因此所受侵害實屬有限,且原告以其月薪9萬5325元計算7個月又25日,作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無據,被告事後並未找長官施壓,而是請長官幫忙出面調解,但沒有達成,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高雄港務分公司棧埠事業處管理中心蓬萊倉庫管理員,原告係高雄港務分公司勞安處環境管理科代理經理。
㈡被告有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港務分公
司勞安處環境管理科辦公室門口處,以「姦你娘、膣屄」一語(臺語)辱罵原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處罰金5000元(見院卷第7頁)。
四、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74萬6712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有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港務分
公司勞安處環境管理科辦公室門口處,以「姦你娘、膣屄」一語(臺語)辱罵原告,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開刑案之卷證(見外放卷證),核閱屬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
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衡諸一般人於社會上立身處世之經驗,遭人以「姦你娘、膣屄」之語(臺語)辱罵,顯然於其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殆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且擔任高雄港務分公司勞安
處環境管理科代理經理,月薪實領8萬9455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計4筆,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59萬0692元、164萬3275元;被告係專科畢業,且擔任同公司棧埠事業處管理中心蓬萊倉庫管理員,月薪實領約5萬4545元,其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計5筆,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05萬0539元、102萬7547元等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之情況;復衡量本件係因辦公室停電而衍生之糾紛,及被告先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事件發生地點又在原告所在辦公室等一切情況,此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港務分公司106年7月26日函檢附之被告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6頁),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4萬6712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