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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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搶奪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多件竊盜案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於公園籃球場之公開場所內,趁人監督鬆散之狀態下竊取他人置於籃球場旁椅子上之背包一只,背包內有現金2,500元、身份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iPhone5手機等財物,被告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竊得之iPhone5手機變賣變現,上開等情均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並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竊之手機現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現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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