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央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黃昱翔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57公克)、吸食器2個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5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專-106576)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個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
0.15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4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吸食器,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9頁全戶戶籍資料)、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57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