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第2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天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5月8日14時5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於106年5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14時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天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審訴卷第30至31頁、第38頁),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陽性;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至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22頁),是被告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坦承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均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訴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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