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上訴人 江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代表人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之代表人原為 羅能熙 ,嗣後變更為蔡玉玲,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其有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事,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後,由被上訴人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原處分發文之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不服,迭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現職工作不適任」為由予以資遣,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學校資遣教師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於無可供安置時,始得資遣。惟被上訴人從未調查其他部門有無適合之職務,實難認已盡適當安置義務,原處分自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原判決除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亦有就被上訴人如何依前開規定進行安置前置義務之事實,未予調查並敘明理由之欠缺,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違背法令之情。(二)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關於輔導期之規定,被上訴人召開學校輔導會議時,僅討論上訴人教學不力狀況,並決議入班視察。嗣決議上訴人有接受輔導之必要時,輔導小組成員分組入班觀察上訴人上課情形,卻未告知輔導人員為何人?上訴人應接受輔導之時間、地點?後僅羅列上訴人應行改善及配合事項,卻未派員對上訴人進行輔導,或尋求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協助,致使該注意事項關於輔導期之規定形同具文。被上訴人有應安排輔導員卻未安排等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未予糾正,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應適用法令卻未適用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原判決有不當適用教師法第15條前段規定之新事實,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本件係上訴人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爭議,與同條前段所稱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情形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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