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1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1344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務人 洪燕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1,74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敍明。
㈡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聲請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聲請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6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161,746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