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肇事後經員警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且被告當時駕車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另被告係因駕車肇事,且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可認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時酒醉之程度、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已經肇事、被告犯後否認危險駕駛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