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03號原告乙○○被告甲○○(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泰國人)在高雄認識,並於民國91年7月26日在泰國結婚(結婚前後原告均住居於台南縣○○鄉○○村○○路143之1號),惟原告先行回台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即行方不明,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迄今,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周緯華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我從沒看過被告,兩造沒有同住過,原告也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沒有聯絡原告,完全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1年6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2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44782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依上所述,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原告亦無被告之音訊,迄今已逾6年,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