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易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分期代償債務切結書第9條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易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其中2,42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7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均約定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65%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借款人未能依約還款,乃由其餘被告於9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分期代償債務切結書,約定債務本金到期日展期至97年7月31日止,自92年7月3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分期清償32,000元,利息自92年10月14日起改按年息
5.5%固定計算,未依約履行時恢復依原貸放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料原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分期代償債務切結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