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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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9年5月19日止,借用後前24個月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2年3月19日起共分326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405%按日計息,並按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5碼機動調整,如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利息至96年4月18日止,計欠本金964,180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4,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964,180元│自⒋⒚起│8.87%│自⒌⒛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