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朝陽,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即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7.3%計算(原告現請求年息8.8%),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上開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7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18,9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款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