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台灣誠力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巧珍
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百達富裔社區
  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25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50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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