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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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惟未表明肇事人,廖士緯則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肇事後,係經路人報案,惟未表明肇事人,被告則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未注意與同車道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避免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迄未和解,及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