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101年度簡字第3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美鳳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美鳳與 陳伽縈 (原住民)原係同事關係,渠等2人前有勞資爭議、彼此相處不睦,迭有糾紛,詎謝美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工作場所內,公然以「你這個番仔」、「你就是番仔」等歧視性言語辱罵陳伽縈,足以貶損陳伽縈之名譽。
二、案經陳伽縈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謝美鳳同意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伽縈、 蔡沛潔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作場所內,以「番仔」(台語)一語辱罵告訴人陳伽縈,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即任意以前揭粗鄙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歧視告訴人之原住民身分,除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外,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其所為之種族歧視性言論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於原審判決後,於101年6月29日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7月2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