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 林芳智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忠聖 被告 吳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之十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二關於金錢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此金錢請求之部分視同未起訴,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0之10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搭建廠房之房屋,租期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將該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尚遺留廠房設備於其中,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而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催告其騰空房屋返還原告,經訴外人 吳旻宗 出面稱因其與被告合資,願每月貼補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請原告同意將被告所遺留之設備暫時占用,惟自101年3月6日起吳旻宗即未支付任何金額,亦未將該設備移出,迄今系爭房屋仍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中。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1年房屋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