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 陳國豐
陳國欽 陳國政 陳國鍊 連勝時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陳忠義
陳忠堅 廖月鴻羅漢果 文創工作室賴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吳正一
賈國誠 賈林淑貞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元照 被告 吳阿枝
邱燕萍 吳鴻爵 陳莉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明義 被告 賈莉燕
賈莉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莉莉 被告 江清
盧銀鳳 胡蓉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新俊 被告 蔡玉鳳
周月嬌 周淑嬌 陳奕安 呂春良 呂秋貴 呂魏菊 蔡宗義 白淑貞 高春菊鄭月雲 魏天基 魏貴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順發 被告 陳春生
李運峰 黃捷裕 洪錫銓 黃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惟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等人拆屋並返還渠等所占用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總價為據。茲經核定後應為伍仟捌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即㈠被告等人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計1002.19㎡×公告現值26,500元=26,558,035元;㈡被告等人所占用同段825地號土地面積7.04㎡×公告現值28,800元=202,752元;㈢被告等人所占用同段82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0.2㎡×公告現值28,800元=4,037,760元;㈣被告等人所占用同段83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058.38㎡×公告現值26,500元=28,047,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伍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後,尚應補繳貳拾伍萬零玖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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