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 陳國豐
陳國欽 陳國政 陳國鍊 連勝時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陳忠義
陳忠堅 廖月鴻 即 羅漢果 文創工作室賴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吳正一
賈國誠 賈林淑貞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元照 被告 吳阿枝
邱燕萍 吳鴻爵 陳莉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明義 被告 賈莉燕
賈莉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莉莉 被告 江清 和
盧銀鳳 胡蓉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新俊 被告 蔡玉鳳
陳 周月嬌 周淑嬌 陳奕安 呂春良 呂秋貴 呂魏菊 蔡宗義 白淑貞 高春菊 李 鄭月雲 魏天基 魏貴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順發 被告 陳春生
李運峰 黃捷裕 洪錫銓 黃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惟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等人拆屋並返還渠等所占用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總價為據。茲經核定後應為伍仟捌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即㈠被告等人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計1002.19㎡×公告現值26,500元=26,558,035元;㈡被告等人所占用同段825地號土地面積7.04㎡×公告現值28,800元=202,752元;㈢被告等人所占用同段82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0.2㎡×公告現值28,800元=4,037,760元;㈣被告等人所占用同段83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058.38㎡×公告現值26,500元=28,047,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伍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後,尚應補繳貳拾伍萬零玖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