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兆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兆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馬兆強因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