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育全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2885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審訴字第
805號刑事判決書、100年度訴字2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育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本件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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