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9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文柱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05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林進龍 、 楊政倫 、 高翊烜 及 黃鴻善 在該處依法執行取締酒駕及防制危險駕車之四人路檢組勤務職務,示意梁文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集賢路內線車道停靠接受路檢。梁文柱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垃圾(台語)」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嗣經上開警員不堪受辱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文柱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7至9、22及23頁),並有職務報告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妨礙公務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宗第10、12頁),且有取締過程光碟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梁文柱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文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林進龍、楊政倫、高翊烜及黃鴻善,以「垃圾(台語)」等語辱罵而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與其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