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上訴人 董永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一五一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董永煌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共二罪罪刑,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因父親已退休且無收入,又罹患大腸癌,母親患有多發性骨髓瘤,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兄長則係肝硬化三期,復有小孩要養,請准予輕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宣告緩刑,以便繼續上班,俾得以照顧家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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