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上訴人 簡上富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8、2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論處上訴人簡上富犯重傷害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另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其理由之說明,尚未臻於完備,致待證事項猶未明瞭者,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固依卷附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陳 李美惠 因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致左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嚴重複視,結果已使其生活顯著受影響,且該傷害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已無回復可能性,認定 陳李美惠 左眼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雙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5頁)。
然依卷內資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國108年9月20日 馬院
醫眼字第1080005493號函記載:「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病人於108年8月16日至本院眼科初診,主訴雙眼受傷(被打),因受傷嚴重,無法檢查視力,但是雙眼眼壓偏高,這部分(視力及眼壓)仍需回診追蹤,才能得知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其所受傷害,依病歷紀錄,主要傷害在其左眼之眼外肌斷裂,此傷害為永久性,無法恢復,眼球以後無法正常轉動,容易有複視,頭暈、頭痛的問題存在」(見偵字第20788號卷第81、141頁);長庚醫院108年12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記載:「病人因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引起第三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瞳孔放大、左眼視力不良,於108年10月4日最近一次回診台北院區眼屈光科門診追蹤,依該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左眼遺有眼球轉動困難造成嚴重複視,右眼矯正視力零點陸、左眼矯正視力零點零陸,該後遺症於醫療上可否經治療或復健而進步或痊癒,仍需再觀察約半年方能評估;至於病人之病情是否已符合『刑法上重傷』之程度,尚祈貴院依其上開病情卓審」(見第一審審訴字第1130號卷第79頁);臺大醫院109年7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309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記載:「一、病人陳李美惠女士於108年10月25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並於本院眼科門診持續追蹤,其主要傷勢為左眼眼球運動障礙,導因於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病人會有複視狀況,影響其日常生活。因距離創傷時間已超過6個月,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仍未恢復,判斷其左眼眼球運動障礙應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的情況。二、病人於109年6月23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二五,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二,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二五」(見第一審訴字第192號卷一第277至279頁);臺大醫院109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記載:「㈠病人之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迄今未能回復。㈡其左眼眼球運動障礙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治癒,透過手術可以減少其斜視角度,使其看正前方時複視雙影差距變小,但左眼往左側看之眼球運動障礙依舊,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的情況。㈢因病人之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左眼眼球運動障礙,使其兩眼運動協調出現問題,導致觀看一個物體會看到兩個影像,是為複視。其左眼眼球運動障礙明顯,兩個影像差距大,複視情況嚴重。㈣觀看一個物體會看到兩個影像將造成其容易頭暈、不舒服,並且喪失立體感、距離感難以拿捏,對其視能有明顯影響,也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包含上下樓梯、拿取物品、生活起居。若遮住一隻眼睛則可讓複視消失,但立體感依然會受影響,且失去其中一眼視能。進行手術可以減少其斜視角度,使其看正前方時複視雙影差距變小,讓複視情況改善,但無法完全消除複視,且左眼往左側看之眼球運動障礙依舊,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的情況。㈤眼球運動障礙不會直接影響單眼視野,但複視情況會使其雖然看的到物體卻有重影,影響其視能。㈥依據109年10月27日來本院眼科門診回診之紀錄,病人之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零點三,本院並未測量其矯正前視力」(見第一審訴字第192號卷二第91至93頁);臺大醫院110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865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記載:「一、病人之右眼、左眼個別之視能,依據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眼科門診回診之紀錄,病人之右眼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零點三,且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眼科所做的光學同調斷層掃描,顯示其雙眼視神經和視網膜構造並無明顯受損,參考儀器檢驗之判斷,病人之右眼和左眼單獨之視能並無嚴重減損。二、病人之病況為左眼眼球運動障礙,推測導因於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無法回復,造成其雙眼複視,正面視亦發生複視,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對其雙眼之視能有明顯影響,並屬於勞保失能種類中的眼球運動失能,此部分的評估基於病人主訴和理學檢查的結果進行判斷,至於此眼球運動失能造成的雙眼視能傷害是否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仍需由法院進行定奪」(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固均指陳李美惠受有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致左眼眼球運動障礙,造成雙眼複視,甚或有認無法恢復、治癒,而已影響視能,然均未提及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情事;其中最近期之臺大醫院110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865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甚且認為陳李美惠「雙眼視神經和視網膜構造並無明顯受損」、「右眼和左眼單獨之視能並無嚴重減損」。如若無訛,能否遽謂陳李美惠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雙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何況,該函說明二僅謂陳李美惠之左眼眼球運動障礙,造成其雙眼複視,對其雙眼之視能有明顯影響。此所稱複視情形,對日常生活雖有一定之影響,然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是否相當?又所稱「明顯影響」是否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均欠明瞭。綜上,原判決對於攸關上訴人重傷害行為是否已發生重傷害結
果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上開證據,未詳加調查、究明並論述採認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