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吉雄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其於102年間,亦已因同種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然其仍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前,即騎乘機車,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警卷第15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07號被告李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5月9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部落找朋友。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縣道北上車道95公里處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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